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─是否我真的一無所有?   
〔黃蓮瑛/吳姝叡〕

 一、情境 

古霖與施裕真原來是一對人人稱羡的夫妻,已經結婚十五年。施裕真與古霖結婚後,即辭掉工作,專心做家庭主婦,結婚當時為免傷彼此的感情,二人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。 

古霖在結婚後,曾因工作的需要向友人借錢200萬元,後來又買了一棟房屋在自己名下。施裕真為了償還她在結婚前因辦理助學貸款,向銀行借的10萬元,所以,她利用閒暇之餘,作家庭代工,慢慢的還清了該筆債務。後來,她因繼承父親的遺產,所取得現金120萬元。 

二個月前,因為古霖外遇,二人正式決定離婚。古霖在離婚前半年,為避免施裕真離婚後會要求將房屋過戶給她,所以古霖已先將房屋贈與給他母親,贈與時的價值為860萬元。所以離婚時,古霖名下已沒有任何財產,而施裕真則有存款130萬元。現在,古霖以身上沒有錢為理由,拒絕給付贍養費給施裕真。 

二、問題 
1.什麼是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? 
2.如何主張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呢? 

三、解說 

依我國民法規定,夫妻財產制分為「法定財產制」及「約定財產制」兩大類,其中「約定財產制」又可以分為「共同財產制」及「分別財產制」二種。若夫妻沒有在結婚前或結婚後,以書面契約就「共同財產制」及「分別財產制」中,選擇一個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時,則法律規定應以「法定財產制」為夫妻財產制。而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只有在夫妻財產制是「法定財產制」時,才有適用的餘地。 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事業,妻在內持家及相夫教子,均備極辛勞,對一個家庭的成功經營,有同等的功勞。為了貫徹男女平等原則,我國民法規定,在夫或妻一方先死亡、離婚、結婚無效、婚姻被撤銷、或改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等法定財產制「關係消滅」的情形下,夫或妻的一方可向他方主張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。 

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是指發生前面所說的任何一個原因時,夫或妻將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所負的債務後(即「剩餘財產」),如有剩餘,剩餘財產金額較少的一方,可以向剩餘財產金額較多的一方,請求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。 

依民法規定,現存的婚後財產,不包括因繼承、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,認定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,原則上是以法定財產制「關係消滅時」為準,但如果是經由法院判決而離婚,則以「起訴時」為準。夫妻的一方如果用婚後財產清償結婚前所負的債務,雖然在計算可分配的剩餘財產為多少時,已經沒有該筆財產,還是需要將該筆款項列入現存的婚後財產;如果是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所負的債務,雖然在計算時,已經沒有該筆債務,還是可列入婚姻關係存續所負的債務計算。 

另依民法規定,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,而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,該筆財產應追加計算為現存的婚後財產,而其價值計算則以「處分時」為準。 

夫或妻要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,應該在知道有剩餘財產的差額時的二年內請求,或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五年內請求。如果沒有在前開時間內請求,可能無法主張。 

四、結論 

古霖與施裕真就夫妻財產制,當初既然沒有以書面契約約定適用「共同財產制」或「分別財產制」,則應以「法定財產制」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,所以,二人離婚時,如果古霖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的債務的數額,比施裕真為高時,施裕真可向古霖主張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。 

古霖於離婚前,雖然將房屋贈與給他的母親,但是此房屋仍應列入現存的婚後財產範圍內,並依「贈與時」計算房屋的價值,古霖現存的婚後財產是860萬元,扣除他結婚後,向友人所借的200萬元,他的剩餘財產為660萬元(860-200=660)。 施裕真離婚時,雖然有130萬元的存款,但是其中有120萬元是因為繼承遺產所獲得,所以應該不列入現存的婚後財產範圍內;而她在結婚後,用從事家庭代工的所得,償還她在結婚前向銀行借的10萬元,該筆債務金額10萬元,則應列入現存的婚後財產範圍內,經過計算,施裕真的剩餘財產為20萬元(130-120+10=20)。 

由於經計算,古霖的剩餘財產為660萬元,高於施裕真的20萬元,所以,施裕真可向古霖請求二者差額的一半,也就是320萬元((660-20)/2=320)。不過,施裕真必須在知道有剩餘財產二年內,或者離婚後五年內,向古霖請求。 

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0一七條、第一0三0條之一至第一0三0條之四。 

(作者黃蓮瑛律師是杜克大學法學碩士、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/吳姝叡律師是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,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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